编者按:近年来,有不法分子利用停车场的便利条件获取车辆位置信息,实施动态追踪,进而将相关信息销售牟利,严重威胁车主等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了加大对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解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促进社会治理,本刊特遴选一起代人寻车又“追踪”牟利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代人寻车又“追踪”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嘉军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院长)
徐向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厅长)
柳慧敏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案情简介
邵某与妻子王某闹离婚并分居。2024年3月,邵某为寻找王某,通过短视频平台联系到帮忙“找车、寻人”的赵某,并向赵某提供王某驾驶的车辆照片等信息。后赵某联系到靳某,又由靳某联系到李某,再由李某联系到巩某共同寻找该车。同年4月2日,巩某根据靳某从他人处购买的抓拍信息找到该车,并在其底盘处偷装卫星定位器,后巩某将相应卫星定位平台登录账号、密码逐级反馈给邵某。邵某根据卫星定位信息于2024年4月6日找到王某,后持刀将王某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另有多处轻伤及轻微伤。为寻人,邵某向赵某支付1.4万元,赵某向靳某支付5500元,靳某向李某支付3000元,李某向巩某支付2000元。
办案机关进一步查明,2024年3月5日至4月9日,李某多次将“上线”要寻找的车辆信息告知巩某,巩某通过非法获取车辆停车位置信息等手段,找到10辆汽车并偷装卫星定位器,巩某将相应卫星定位平台的登录账号、密码反馈给李某,李某再反馈给“上线”。其间,李某收取费用后,先后支付给巩某7995元。A县检察院据此以李某、巩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在当地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995元和9995元。后该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调解结案。
办案期间,A县检察院深挖上述线索,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侦破韩某等人非法获取停车位置信息案件。2020年年底至2024年5月,韩某找到何某,希望能开发一种工具,以便查询多个停车场系统车辆进出数据;何某遂找到张某,张某了解该需求后,开发出一款爬虫软件,先后爬取多个停车场系统8万余条停车数据。该团伙还在全国多个省份联系“客户”,设立“区域代理”,招募“贴手”,由“贴手”在车辆上偷装卫星定位器获取车辆位置信息。
A县检察院走访调查发现,全县42家停车场使用20余种智慧停车管理软件平台,平台收集储存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时间、停车地点及个人信息;90%的停车管理软件没有相应的网络管理制度与分级保护措施,易被爬虫入侵;等等。A县检察院遂就有关问题向A县公安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A县公安局对检察建议中的意见全部采纳并提出整改措施。此外,B市(A县系B市辖县)检察院对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类似案件进一步分析,发现泄露车辆行踪轨迹信息不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且易引发暴力犯罪,严重损害公共利益。B市检察院评估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决定立案,并向B市城市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B市城市管理局收到建议后,及时与有关单位会商,并由B市城市管理局牵头成立工作专班,对公共停车场、有关停车App和小程序等存在的个人信息保护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
问题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主持人: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包括民法典第1034条至第1039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等。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如何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中规定的起诉条件存在争议。该案中,李某、巩某的行为是否系“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二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张嘉军:对“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于形式判断原则,摒弃机械数量论的片面认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立法精神,该要件的本质是判断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以受害人数、信息条数设定固定阈值。公益诉讼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众多”仅为公共利益受损的形式表征,其核心实质在于受害主体“不特定性”,同时需结合侵权行为的危险性、法益侵害范围、公共利益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该案,李某、巩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的公益诉讼适用条件。其一,从侵权对象来看,二人并非针对特定个体实施侵权,而是作为“找车寻人”黑灰产业链的固定环节,长期受“上线”指派,面向不特定车主寻找目标、偷装GPS定位设备,非法获取车辆实时行踪轨迹信息,侵害的是不特定车主群体的合法权益。其二,从行为属性来看,二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规模化、可复制性与持续性,并非一次性偶发作案。其三,从法益侵害程度来看,案涉车辆行踪轨迹信息系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明确列举的高度敏感个人信息。该类信息一旦泄露可直接实现对自然人的精准定位,极易诱发暴力犯罪,法益保护位阶显著高于普通个人信息。案涉行为不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更对公共信息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严重危害,实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格被告的界定,核心在于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范畴与被告资格认定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处理者”系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并未将其限定为合法经营主体、企业法人等组织体,只要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无论其主体性质与行为合法性如何,均属于事实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资格依附于刑事诉讼主体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被告人若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直接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无需另行确定责任主体。此举既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也能实现公益修复与一体追责的核心目标。该案中,李某、巩某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徐向春:李某、巩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已查明的10辆汽车车主的个人信息权益,但这并非二人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更关键的是,二人在不特定主体的车辆上偷装卫星定位器,非法获取行踪轨迹,并作为黑灰产业链的一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侵扰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这两种损害不能完全等同。对于前者,特定受害人可以通过个人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寻求救济;对于后者,受到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社会个体所需的良好个人信息安全环境,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是公益诉讼保护对象。因此,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中“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理解,不能狭隘地等同于达到特定数量(如1万条)或者限定为特定受害人的集合。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并非众多私人利益简单叠加。如果将其理解为数量众多但主体特定的私益集合,就会混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目的是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代表特定群体索赔。另外,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该案中,李某、巩某为牟利,主动寻找车辆、非法安装设备、获取并传输实时定位信息,完全自主决定处理行踪轨迹这一敏感信息的目的和方式,属于个人信息的违法处理者。可见,检察机关将二人列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柳慧敏:首先,李某、巩某的行为属于“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授权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其中的“众多”不以数量为限,而是需达到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即要侵害不特定公众个人信息合法权益或是有侵害不特定公众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风险。该案中,李某、巩某张贴的目标车辆及其位置信息,多系爬虫软件通过网络爬取确定,根据“上线”发布的任务可能是其所属区域内的任何一辆,受其侵害个人信息主体具有显著的不特定性,应当认为符合“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情形。其次,李某、巩某非法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二人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一是李某、巩某实施了非法处置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等,李某、巩某利用爬取的信息,在他人车辆上非法安装卫星定位器获取其实时车辆行踪轨迹信息,明显具有违法性。二是李某、巩某非法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李某、巩某非法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李某、巩某明知其非法安装卫星定位器获取公民车辆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为谋取利益仍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问题二:如何确定公益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主持人: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损害赔偿金是被告弥补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法律责任载体。该案中,办案机关以李某、巩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为基准算出了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在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可以采用哪些计算方法?
张嘉军: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核算需立足多元评价因素,构建全面、合理的考量体系,具体可归纳为六大类,各因素相互关联、协同作用,共同决定赔偿数额:其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核心在于区分故意与过失,并考量过错程度,且主观恶意的强弱直接影响赔偿数额大小。该案中,李某、巩某故意实施违法收集、提供个人信息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作为加重考量因素。其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重点围绕侵权目的、手段、方式等核心维度展开。若侵权行为具有系统性、针对性或规模化特征,其社会危害性显著提升,赔偿数额亦应相应调整。其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需从侵害个人信息的数量、覆盖范围、信息重要程度三个维度综合判断。尤其针对车辆行踪轨迹这类高度敏感个人信息,其泄露可能诱发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即便直接受害人数量有限,其对不特定公众权益的系统性损害仍需考虑。其四,侵权人的获利状况。违法所得既是衡量侵权动机与危害性的重要指标,也是赔偿计算的核心参考依据,尤其在公益损害难以精准量化时,侵权获利可作为基础核算基准。其五,维护和恢复公共利益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消除信息泄露风险、防止损害扩大、开展警示宣传等必要支出,是填补公益损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六,侵权人的经济与生活状况。其作为赔偿数额的酌定调整因素,应兼顾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同时,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核算需遵循法定赔偿、实质损害填补、惩罚性预防三重原则,核心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182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70条,形成“优先适用实际损失计算法、其次适用侵权获利计算法、最后适用司法酌定计算法”的递进式计算规则,必要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惩戒与预防效果。
徐向春:民法典第1182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确立了以非法获利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可视为不当得利理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应用。在公益诉讼中,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这一计算方法简化了损害赔偿的认定,使赔偿数额有了便捷、可量化的认定标准。但是,实践中对这一赔偿标准也存在不同看法。首先,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长期性、潜在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非法获利数额难以真实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况。其次,修复受损的公共信息环境、开展数据安全整改等实际支出,往往超出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仅以获利金额难以覆盖这些必要费用。再次,这一方法可能混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赔偿性质。若完全采用与私益诉讼相同的赔偿规则,会模糊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所追求的公益修复目的。
从有利于更好发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作用来看,在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金时,除了非法获利金额外,还可综合考量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影响后果、维护和恢复公共秩序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同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借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模式,探索建立个人信息公益损害的评估标准,使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更精准地服务于公共利益修复的根本目的。
柳慧敏: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对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进行量化。而该程度的量化需综合考虑案涉信息的敏感度、行业非法交易均价、非法处置信息规模、可能造成的现实与潜在危害以及为恢复信息安全状态所需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是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确定,但实践中“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估量性等。二是按照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该案中的损害赔偿数额即以非法获利金额为基准。三是如果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则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确定。四是可以探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即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问题三:公益损害赔偿金如何管理和使用
主持人:与罚金、惩罚性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相比,公益损害赔偿金具有怎样的功能定位?该案中,巩某、李某缴纳的公益损害赔偿金已依法上缴国库。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机制?
张嘉军:公益损害赔偿金与其他货币化责任形式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为公益性、救济性与用途特定性。三者相互关联、有机统一,共同构成其法理内核。公益损害赔偿金与罚金、惩罚性赔偿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功能定位与价值导向层面:罚金以刑事惩罚与威慑为核心目标,侧重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与公共利益修复无直接关联;惩罚性赔偿以私益救济为核心,兼顾对侵权人的惩戒,其赔偿款项主要用于弥补特定受害人的个体损失;而公益损害赔偿金的唯一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兼具公益救济、预防与补充惩戒三重功能,既能够弥补不特定多数主体所受的公益损害,也能震慑个人信息黑灰产业链、助力源头治理。
公益损害赔偿金的实效发挥,关键在于构建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使用机制。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共识,该机制的构建应围绕使用主体、使用方式、监督机制三大核心维度展开,同时兼顾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在使用主体的界定上,应严格遵循“权责统一”基本原则,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义务主体作为赔偿金使用主体,确保权力与责任相匹配、履职与监管相衔接。在资金使用方式设计上,应坚持“刚性规范与灵活高效相结合”原则,兼顾行政主导性与市场化灵活性,构建多元化资金使用模式。在监督机制构建上,应强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协同发力,保障资金使用的规范性、透明性与可追溯性,形成“收缴—使用—评估—优化”闭环管理。
徐向春:从功能定位来看,罚金具有惩治、预防、震慑违法行为等功能,侧重于对未来个人信息安全环境的维护;而公益损害赔偿金则以填平损害为功能目的,侧重于修复已经实际发生的公益损害,二者功能不同。为更好发挥公益损害赔偿金作用,建议明确专款专用原则,确保赔偿金专门用于受损公共利益修复,如用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和网络生态治理等,而非作为一般财政收入。同时,探索建立公正透明的监督机制。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一直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焦点之一,仅凭检察机关推动远远不够,需要从顶层设计层面对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范围及监督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保障其实现修复受损公益的目的。
柳慧敏: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核心功能是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适用填平规则,旨在将受侵害的公共利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目前,对实务中公益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可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探索设立专户。基于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特殊功能定位,开设专户专门用于相关款项的存入、管理、支出,能够实现高效管理。二是审慎确定账户管理人。账户需要设置在和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组织名下,并且对于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必要情况下也可以设置协管和监督单位。三是健全完善运行机制。专户设立后,对于相关存入、管理、支出等各环节该如何规范运行,可以形成成文机制予以规制,确定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资金动向的可查性。四是实时跟踪资金流向。包括赔偿对象的资金申领、用于公益损害修复的资金使用等,确保资金“收得进、管得好、用得准、看得见”。
问题四: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对象
主持人: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的相关 规定,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对于网络空间 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均有一定监管职责,而根据 B 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B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市、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 车场管理工作。该案中,检察机关在确定行政公益诉讼 监督对象时须查清哪些问题?
张嘉军:行政公益诉讼适格监督对象的认定,应坚 持功能主义导向,以法定职责为核心依据,兼顾监管效 能、因果关联与协同履职,构建多维度综合认定体系。 核心认定原则为“法定职责优先、监管效能适配、因果关 系明确、协同治理补位”,既要杜绝单纯以单一职责划分 作为唯一认定标准的片面性,也要规避职责交叉导致的 监督对象模糊、监督发力不准等问题。具体而言,认定过 程中需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明文规定作为行 政机关监管职责的核心依据,同时以行政机关“三定方 案”、经法定程序审定并对外公示的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为补充,清晰界定各行政机关的职责边界,从源头破解 职责交叉与监管真空带来的认定难题。 该案中,检察机关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对象应关注以下四点:其一,精准厘清各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监 管职责边界。依据《B 市停车场管理条例》,B 市城市管 理行政部门系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法定主 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职 责;依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信部门、公安 机关、电信主管部门则承担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数据 安全监管等相关职责。同时,需核实各部门职责交叉、 衔接配合情况及实际履职与法定职责的一致性,厘清不 同监管环节的职责划分。其二,重点评估行政机关的监 管效能与履职实际状况。结合案件公益损害产生的根源 和核心环节,判断其监管行为的针对性与有效性——源 头治理是提高公益保护质效的关键,应优先选择对侵权 行为具有直接日常行业管理职责,能够最直接、最有效 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作为监督对象。其三,明确行政机 关履职缺位与公益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需核实行政 机关的监管缺位与公共利益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评估监 管缺位对个人信息泄露、诱发暴力犯罪等损害后果的影 响,排除不可抗力等无关因素。其四,兼顾协同监管需 求,破解多部门监管场景下的监督难题。个人信息保护 涉及数据获取、脱敏处理、储存访问、数据遗忘等全链条 环节,单一行政机关往往难以实现系统保护,此时需考 量行政机关的协同履职能力。若单独某一行政机关难 以解决问题,可同时向多个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制 发检察建议,或督促地方政府统筹履职,由其牵头组织 多部门协同治理,从最直接、最有效解决公益损害问题 的角度确定监督对象。
徐向春:首先,须查清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 监督管理职责及其具体来源。这需要确定对停车场个 人信息保护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并审查其职 责是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还是来源于地 方规范性文件、“三定方案”或行政协议等。该案中,需 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B 市停车场管理条 例》在停车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划 分及其依据。其次,须查清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行该职 责的必要手段和实际履职能力。再次,须查清行政机关 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形,以及该行为与 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关联性。
柳慧敏:一是查明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并根据法 律规定确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查明行政机关的法定 职责,尤其应查清行政机关权责清单或“三定方案”。根 据所属地区地方立法或区域实践的不同,相关违法行为 的监督机关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对地方立法进行 检索,并调取相关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对行业主管 部门法定职责予以明确。三是查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 应的履职能力和履职手段,确保监督对象的精准性。
(此为删减版,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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