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司法适用
│元 明 肖先华
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施行,将对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完善窨井盖问题的社会治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以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因盗窃、破坏窨井盖等行为导致的事故多发,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缺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2019年11月,相关媒体报道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的关注,要求有关部门牵头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文件,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推动完善窨井盖问题社会治理,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司法解释调研起草组负责相关工作。调研组先后赴山东等地开展实地调研,了解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听取地方检察机关的意见。向浙江、江苏等十个省份收集近年来涉窨井盖案件的办案情况及典型案例,收集了近年来网络媒体报道的涉窨井盖相关案件(事件)和典型裁判文书,整理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涉窨井盖相关犯罪的焦点问题和争论观点。
同时,为更好地服务司法办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共同推动《意见》出台。在起草过程中,还先后两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监察委、住建部和刑法学专家意见,《意见》内容得到各方面的充分肯定。
二、《意见》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长期以来,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追究刑事责任少。生产生活中,涉窨井盖致人伤亡的事件较多,但进入诉讼程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刑事打击力度不够。二是适用罪名窄。涉窨井盖相关犯罪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其他罪名的很少,存在罪名适用不准确,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三是管理者未被追究相关责任。涉窨井盖致人伤亡的事件,往往和相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有重要关系,但相关失职渎职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工作合力不够。目前,存在办案部门对惩治涉窨井盖相关犯罪的协作配合不足,手段较单一,行政执法部门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在起草文件时,坚持从问题出发,积极回应当前办理涉窨井盖相关案件的难点问题,力求给予司法办案明确的指引。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意见》重点突出了以下几方面导向。
(一)突出优先保护公共安全法益。窨井盖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其管理和维护属于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盗窃、破坏窨井盖等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在本质上是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因此,对于盗窃、破坏窨井盖等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保护公共安全法益优先原则,优先适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名。在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再适用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罪名。《意见》对于相关行为的定性,以及条文的顺序安排,均体现了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优先保护。同时立足公共安全,对涉窨井盖相关罪名进行了系统梳理,对于一些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模糊认识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安排,有利于纠正办案中对相关犯罪定性不准确、刑事追诉不够、打击不力等问题。
(二)突出惩治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并重。司法实践中,只打击涉窨井盖的盗窃、破坏等普通刑事犯罪,不依法惩治相关职能部门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这也是长期以来相关职能部门对窨井盖管理重视不够,甚至怠于管理,进而酿成人员伤亡事故的重要因素。《意见》给相关管理者敲响警钟,明确坚决打击相关职务犯罪,并将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其中,对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突出窨井盖问题综合治理。应当看到,窨井盖问题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意见》明确要求“推动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完善窨井盖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开展检察建议等工作。各地执法司法机关,应通过加强各方面的协作配合,积极推进窨井盖问题的社会治理。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9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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