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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时间: 2007-06-01 10:00   作者:樊崇义 夏 红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确立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一个中国化的术语。在联合国的文件中,长期习惯于使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一词。关于这类联合国准则,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名称。1在1998年发表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上的《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一文中,明确将“研究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作为当时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最早系统研究和使用该概念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一书,其所指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联合国于1945年创建以来所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并认为是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对于其中的“刑事司法”一词,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指刑事法律及其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内容都包括于其中。2联合国在当今国际事务中的重要地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促成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权威性和认同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渊源是多种多样的,他们形式各异,效力差别也很大,包括各种国际公约、宣言、决议、指导原则。它们共同构成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开放性特质,使其能够紧密地与世界发展保持同步,不断地扩充和更新准则的内容,或者是对准则进行富有创造性和发展性的解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既是一个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标的体系,更是一个以人为本、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体系,“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3是权衡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两个目标的基本尺度。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开放性以及组成的多元化,想要尽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具有相当的难度,难免挂一漏万。但仅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约》等构成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根本性部分——《国际人权宪章》为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至少包括正当法律程序、权利平等、生命权的程序保障、人道待遇和禁止酷刑、公正审判、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受刑事指控的人享有辩护权、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司法救济和刑事赔偿等项基本原则。关于联合国各项刑事司法准则的论述和阐释较多,笔者在此对各项原则的含义及内容不再赘述。


  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在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下,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趋同性特征愈来愈突出地显现出来。正如法国学者勒内·罗迪埃尔预言的那样,“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有着迈向统一的趋势:在主要是由人种的不同起源和人民所处的历史地理条件所构成的特殊背景下,人类的共同需要却又造成趋于统一的图景。在这个统一方面,鼓励着各种人群的思潮在比较文明的世界里不断传播。”“对外国法律体系的了解,把它们同本国法律规则进行的比较,自然导致这种统一。”3作为地球村一员的中国,不能,也无法游离于这种大的社会潮流之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恰是刑事诉讼领域“全球化”的标志。因此,能否正确处理中国刑事诉讼法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影响到中国法治化的水平,更是事关中国整体全球化的进程的大问题。虽然,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多方面需要注意,但是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方面的清楚认识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中国刑事诉讼法正当化的发展方向: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标准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某些认识和原则的共识性正是根源于组成社会的人自身。博登海默说:“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构造中寻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则植根于人类所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同样,还有一些要求是从人性的理智部分,亦即是从人的知性能力中派生出来的。”4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代表了社会进步的基本导向,代表了现时世界中的人对自身权利关注的基本水平,科学地诠释了刑事司法正当化、科学化、人本化的基本内涵。因此,才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一方面刑事司法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要遵循法治、正义的一般原理,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同时,仅就刑事司法自身而言,虽然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有着诸多差异,但是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机制,必然要遵循处理纷争的基本原理,其在达成目的的进程中有着诸多相似的部分和相似的处理原理和原则,这些原则即构成了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标准。反过来,这些原理和原则一旦被人们所接受,又内化为衡量刑事司法正当性的标准。“在经验意义上,这些原理、原则,是构建和运用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它具有一种逻辑上的优先性,是一种绝对要求:无论采用何种政治统治形态,只要采用‘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就刑事责任问题产生的纠纷,就必须在建构和运行其刑事诉讼制度时采纳、遵循这些原理、原则,否则,该刑事诉讼制度就将面临合法性质疑,而不会被视为一种‘正义’的刑事诉讼制度,客观上也无法确保基本社会正义的实现。”5


  中国的刑事司法虽然要保留个性特征,继承优良传统,但是同时也必须逐步学习和接纳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这些内容与中国本土的刑事司法观念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本质上并不矛盾。而且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中国也参与了很多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应当说,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也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反映中国的意愿,代表了中国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认识。虽然有一些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在我国推行起来仍有一定困难,但是应当认识到,这些内容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上诠释刑事司法正义的最低限度标准,因此也必须通过逐步的改革和努力去实现。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处理原则:国际优位原则的确立


  在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的今天,刑事司法中的问题已不仅仅是国内法问题,同时也涉及国际法问题。只要一个国家不想与世隔绝、想友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就必须恪守自己所认可的国际法准则和规定。20世纪70年代以后,我国渐渐地融入世界体系,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国在国际社会中已经成为肩负独特使命和责任的大国。形势变化和时代要求中国必须重视国际法。该项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就体现为:必须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因此在执法思想上,倡导和适用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势在必行。


  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早在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国际会议上明确地向世界宣告:“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这一庄严宣告,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立法中得以更好地贯彻和落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立法的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世界各国的做法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转化适用,即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后加以适用;二是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的条款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美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这种作法。转化适用也好,直接适用也好,国际优位的法律观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正确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对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诉讼标准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做法的关系,不能借口“中国特色”、“条件不成熟”、“不能太超前了”等,把国际上普遍通行的一些惯例和做法拒之门外。同时,还应当积极地创造条件,促使我们已经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批准生效并认真加以实施。特别是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和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对于联合国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的约束力,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恪守条约义务,认真履行。


  (三)世界范围内的法治化趋势:法制程序化的拓展


  所谓法制程序化在本质上是如何在互相抵触的各种规范之中进行最佳选择,并使这种选择的决定具有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制度的问题。从现象上看,它将表现为程序法规的增加、保证选择的自由与合理性的程序要件的完备、通过程序进行正统化、法律精神以程序为媒介向社会中渗透等具体方式和形态。法制的程序化一直伴随着人类文明和法治的进程。英美法系中的程序衍生权利正是基于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而得出的结论。而道格拉斯的名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6也深刻地表明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


  在现实社会中,实体法规范的权利义务处于平常的流转状态,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但当社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即实体法律规范的平常状态被打乱的时候,如果没有任何帮助的手段,实体法往往不能单凭自身的能力实现权利状态的恢复或补救,而必须依靠程序的力量。此时的程序是以一种救济方式的形式出现的,在具体的法律纠纷中表现为当事人的诉权。根据程序正义的原理,程序不仅仅是作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存在,且由于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在特定的诉讼中程序为人们营造了一个由法律真实所构筑的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样的空间内,所有的参与者不仅享受了程序的权利,而且也共同促使有关实体权利争议能够得到被人们所接受的结论。因此,正是程序保障了实体权利的实现。在这个过程中 “程序合成物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特别是考虑到程序法的修改影响与实体法不同,对受理后仍未审结的过去案件也适用、因而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不能否认程序合成对实体法还有补救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7


  进入20世纪之后,世界各国都普遍地在刑事司法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更是突出。1988年意大利进行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继195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大规模修改后,法国在2000年、2002年、2004年又连续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加深刻的变革;俄罗斯2001年11月根据重新制定的宪法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并在制定颁布之后的几年中对其中的一些条文进行了不断的修正和调整;在英国2002年发布的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中有相当多的改革举措都涉及到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日本也从1999年开始宣布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并提出了《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修正法律程序的具体设想。不同国家不约而同地开展刑事司法改革,进行大规模的程序建设和程序完善,并非偶然,正是对法制程序化的深刻认同使他们殊途同归。由此,也形成了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法制程序化潮流。在这股大潮中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彼此之间互相借鉴和融合,强调程序在实现权利和法治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通过程序的规范化、人性化和正当化来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以及法治的进步。中国也积极地顺应世界法制程序化的潮流。就刑事司法方面而言,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又从2002年开始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并逐步将修订提上议事日程。这些都在不断地表明,不管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法制的程序化拓展都是达成和谐与法治的必由之路。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取向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被视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但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仍有一定的差距。在进一步深入认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之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立足于本土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接纳和体现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性标准已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作为引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标准的切入点,无疑将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际化和本土化较好结合的亮点。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虽然是一个比较具体的程序性原则,但是由于其与无罪推定、公正审判、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等基础性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联系紧密,因此就使得该项原则的有无,以及贯彻的程度,不能不成为从微观上考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环境和状况的重要指标。


  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即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中。该项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也更加充分地体现出国家对于个人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及保护,使得宪法修正案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在刑事程序中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又能够显著地增强个体在刑事诉讼中的防御性权利,使个体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体系更加合理和完善。并且该项原则的引入,也履行了我国信守条约的义务。①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由于与该原则明显地冲突将被废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而是适用于所有在刑事诉讼中作证的人。由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不仅仅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也是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的是个人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一方面限制了司法机关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强迫,从而有利于从程序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确立该原则并非是禁止个人进行陈述,个人在自愿、理性情况下放弃该项权利与司法机关配合,也是行使该项权利的表现和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隐含了对自白规则以及“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认可和贯彻。当然,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赋予了个人该项权利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政策,在程序上和利益上激励个人放弃该权利与国家配合,以便更加迅速和有效地完成对犯罪的追诉,从而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安全双重目标实现的最大化。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规范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规定了使用禁止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或者是指控的依据。这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行为的否定态度,并且表明了对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处理意见。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而言,首先要界定什么是非法证据,即哪些手段和方法属于法律禁止之列;其次要确立判断某种取证行为是否非法的机关和相应的程序;第三要明确对于不同种类的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态度:是全部排除,还是根据情况做不同的处理;第四要设立针对该项判定的救济途径和渠道。显然,比照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显得单薄而且可执行性差。


  为此,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宜采用相对排除原则,只有当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需要将该实物证据绝对排除。同时,还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非法证据的确认机制和救济机制,从而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适用性和有效性。在新的修订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规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相得益彰,从程序规则上确保侵犯不得自证其罪权利的行为能够受到程序意义上的制裁,为个人的程序权利提供更加完备的程序救济机制,并从另一个方面对公权力的恣意和滥用取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


  (三)完善侦查讯问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强化对侦查讯问程序的监督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程序的秘密程度较高,所受到的监督较少,因此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问题比较突出。而在侦查程序中,由于讯问是控辩双方最直接的交锋和对抗,因此问题也更加集中。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侦查讯问程序是重中之重。侦查讯问程序中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成为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讯问程序中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技术规范(试行)》对采用全程录音、录像方式进行讯问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将逐步向全国公安机关推广录音、录像制度。公安部侦查局表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是公安机关今后的发展方向。目前,越来越多的地方公安机关对命案嫌疑人的审讯实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特别是在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和北京等省市。据悉,在今年即将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对涉黑案件中主要的犯罪嫌疑人都要全程录音录像。②


  律师在场、录音、录像等“三项制度”的推广和应用,一方面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打破了侦查讯问的封闭状态,使得对侦查讯问的监督成为可能。在我国目前的状态下,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制度还不宜绝对化的推行,宜在刑事诉讼中将这些内容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案件的情况选择行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缓推行该制度给各级财政和司法机关造成的改革压力。而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应考虑强制推行全程实行录音、录像,确保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


  侦查讯问程序所反映的绝不仅仅是刑事程序运行的局部问题,而是充分折射出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全局性矛盾。因此,在侦查讯问中引入“三项制度”的改革也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了全局的影响力。首先,讯问方式的改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口供的自愿性,使得刑讯逼供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遏制。其次,“三项制度”引入了多种参与因素和监督机制,提高了侦查过程的公开化程度和侦查行为正当性的可证明性。第三,使用录音、录像手段固定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翻供。第四,讯问方式的改革,尤其是在讯问中实行律师在场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进而使得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失衡局面得到扭转。第五,讯问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保障力度的加大,客观上导致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从而推动侦查模式从“口供本位主义”逐步转向“物证本位主义”。


  参考文献


  12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


  3法勒内·罗迪埃尔.比较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1.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3.


  5万毅.底限正义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7.


  6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8-19.


  编辑:王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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