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研究
│甄 贞* 冀永生**
[摘 要] 死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必然要求,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有利于保障死刑犯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前我国死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定位不准、手段单一、力量薄弱、介入时间不充分等缺点,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的效果。建议从改临场监督为全面监督,延长死刑交付执行时间,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监督手段,创新电子档案、文书协作、驻所谈话机制,增加检察监督辅助人员等,以增强监督成果,促进执行公正。
死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执行过程和结果合法正当。检察监督的范围涵盖死刑执行的整个过程:包括行刑前监督、临场监督和行刑后监督;既有对判决裁定、执行对象、法定事由等实体性监督,也包含对执行时间、场所、方法、程序、死刑停止、确认死亡等程序性监督。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介入死刑执行,其目的是监督法院公正行使死刑执行权,依法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利。笔者在此对我国死刑执行检察监督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增强监督效果、促进执行公正、保障死刑犯权益有所裨益。
一、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价值
第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更是检察机关新时代的使命。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包括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是法律监督重要的内容,在整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死刑执行中,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形成对死刑执行权的监督和制衡,通过检察机关的具体介入和督促,使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规范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死刑执行的严格、文明、理性,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第二,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当前,我国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尚不具备,我们所能做的是严格控制死刑,并从制度和程序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死刑程序的完善固然需要加强审判和复核工作的力度、质量,但执行程序作为死刑程序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样发挥着保障死刑客观公正的作用,是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通过审查案卷、会见犯人、验明正身、遗体处理等环节层层监督和道道把关,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缓冲”和“分流”作用,从执行环节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并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适用,确保死刑执行的公正。
第三,有利于保障死刑犯人权。人权是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的程度和法治的水平,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的受保护程度则直接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水平和对一国公民人权的保障水平。无论行为人犯下多么严重的罪行,都应尊重其权利和人格,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死刑犯并不因为生命即将被剥夺而丧失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人权保障原则要求,满足死刑犯合法合理诉求,如与家属会见的权利,合理的膳食和作息,基本的医疗保障,并保持其精神生活的安宁等,以及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宗教信仰不受侵犯等,并采取尽可能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权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执行中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督促法院依法保障死刑犯基本诉讼权利和合理诉求不被侵犯,避免给死刑犯造成不必要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既是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应有之义,也是人权保障原则在死刑执行中的基本要求。
第四,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死刑执行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死刑执行依法、准确、文明、规范进行,使犯罪者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和惩罚,而守法者得到法律公正对待和保护,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朴素正义应是基于人类自身天然具有的是非善恶观念和基本的伦理价值观念而形成的一类正义观念。不同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人们可能具有不同性质的价值观,对善恶存在不同的法律认识,但人由于自身的本性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的价值内容确是始终不会发生本质改变的。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为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审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适用的刑罚应当与犯罪相适应等内容。”②特别是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终局性的诉讼程序,更应彰显其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一是“罚当其人”,即被执行人是真正的罪犯,不存在冤假错案;二是“罚当其罪”,就所犯的罪行而言适用死刑是正当的,不存在死刑被滥用或应当适用而没适用;三是“恰当执行”,符合时代正义的理念,以减轻被执行人痛苦和不损害其人格尊严的方式执行死刑。在法院主导的死刑执行程序中,引入外部力量加强检察监督,既罚当其人防止错杀,又保证死刑适用罚当其罪、罚当其行,切实保障在刑罚执行中实现公平正义。
二、死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执行监督作出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在第六百三十五条至第六百三十八条细化了监督的内容,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机关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察机关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原则性较强,加之法院主导死刑执行以及检察监督力量、手段不足等导致死刑执行监督效能尚未完全发挥。具体表现为:
一是临场监督权的定位不准。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提出“临场监督”的概念,并不是否定检察机关对死刑行刑前和行刑后的监督,而是因为临场监督在死刑执行监督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加以强调。③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定位为“临场监督”而不是全程监督,强调的是检察人员的“临场”“到场”,恰恰忽略了“监督死刑公正执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加之规定较为原则,使得死刑执行监督乏力且流于形式,特别是执行前、执行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更是监督的盲区,影响了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
二是监督手段不够。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单一,影响监督力度和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规定看,现行法律仅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事后的程序性纠正权,且只能由检察机关而不是参与死刑执行监督的检察人员作出。从本质上讲,纠正权实现更多地依靠被监督者的协作和配合,被监督者不配合或者不愿纠正,监督意见就如同一纸空文,既挫伤参与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积极性,又直接影响监督力度和效果,还不利于在最后防线保证死刑公正执行。
三是实践中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和不善监督情形。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检察人员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思想,部分检察人员对临场监督的性质、职责、任务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重配合轻监督。有的认为,“案件在检察机关已经过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等多道环节,发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有的认为,“执行就是走个过场、走个形式”;有的认为,法院是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仅仅是配合,放弃监督职责导致临场监督“被同化”。
四是监督的时间保障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要求在死刑交付执行前三日通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要求下级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执行监督基本前提是对死刑案件事实、证据等材料的全面掌握和充分了解,特别是《规则》明确规定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临场监督职责。为防止错杀和监督死刑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必要向公诉部门了解有关情况,熟悉案件情况,以便妥善应对执行时罪犯临场喊冤、检举他人犯罪等特殊情形。如死刑犯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可以熟悉死刑犯的案情,与法院提前沟通情况,防止判决错误,保障死刑执行顺利进行。这就需要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及时掌握死刑犯基本情况、开展与罪犯谈话等活动,而所有这一切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较短的执行时限,难以保障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整个死刑案件材料,难以在短时间内与濒临死亡的罪犯开展有效的谈心谈话活动,难以深入监督执行法院全面保障死刑犯合法权益,如联系死刑犯家属满足其会见权以及转达合理诉求等,难以保障死刑执行监督的权威和效果。
五是监督力量配备不足。关于临场监督人员,《规则》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指挥。根据需要,还可以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检察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司法实践中,由于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缺乏法医学专业知识,特别是以注射执行大面积推广以来,由于注射执行死刑没有枪决执行那么直观、感性,对罪犯是否死亡的判断,更多依赖于具备一定医学知识和借助辅助检测仪器的法医学人员。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往往只能依靠法院法医的检验和告知,从而难以实现“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的职责要求。此外,死刑执行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对临场监督检察人员而言,都是一项重大挑战。对于第一次接到临场监督死刑任务的检察人员而言,往往会由于压力过大而产生心慌、焦虑、失眠等症状,特别身临其境见证终止他人生命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身体不适、心理障碍等诸多问题甚至长时间处于身心不适状态。(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有删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生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参见孙谦:《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理念、原则与职能》,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3日第3版。
②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167页。
③参见汪长青、杜邈:《论我国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第74页。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