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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量刑功能考察①
时间: 2020-04-15 10:51   作者:陈伟 郑自飞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量刑功能考察①


│陈 伟* 郑自飞**


  [摘 要]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与实质基准。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与报应相当的责任刑和以预防犯罪必要的预防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需要把握的中心点。认罪认罚既不能影响责任刑的裁量,也不能影响一般预防刑的裁量,其从宽适用只能影响特殊预防刑的裁量。在根据犯罪人的认罪认罚进行预防刑裁量的过程中,从宽处罚的结果应当受制于责任刑的界限。


  根植于我国本土司法实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回应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践行的规范性需求。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必须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功能,为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提供更多有力保障。基于此,从理论上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功能,不仅是夯实其理论根基的需要,也是实践运行中以此出发并把握其精髓之所在。


  一、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影响认罪认罚量刑适用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定罪和量刑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两个核心环节。“定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什么罪的问题。量刑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长短的问题。”②由于认罪认罚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后态度,它不可能对犯罪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影响,因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它只能在犯罪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其量刑产生作用。那么认罪认罚为什么能够影响量刑?这得从人身危险性理论说起。


  人身危险性是近代刑法学派提出的基本范畴之一。它将传统刑法的视角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行为人,为更加深刻地认识犯罪、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刑罚观、构建合理的罪刑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③尽管学界对人身危险性是否影响定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人身危险性影响犯罪人的量刑已经成为共识。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预测,并非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相反,它具有独立的评价要素,并且这些要素存在向现实发展的客观根据和表现。如有学者指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能通过分析与犯罪人个人有关的、现实的情况来加以预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包括犯罪人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表现、犯罪后犯罪人的表现。”④其中,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即通常所说的罪后量刑情节,直接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如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毁灭罪证等。


  通常,犯罪后阶段集中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动情况,它可能继续向上发展而趋于增大,也可能因为刑罚处遇的积极影响而向下趋于消减。换言之,犯罪人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要根据犯罪人的事后表现具体考察。与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人身危险性维持或者增大的行为相比,犯罪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证犯罪情况,表明犯罪人具有认罪悔罪心理,是典型的表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后量刑情节。正因如此,对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犯罪人事后的认罪认罚行为之所以能够影响量刑,正是因为它契合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实践原理。


  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敢于对人身危险性理论进行实践运用和检验,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鉴于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预测,而可能性只是“现实事物所包含的预示着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⑤相对于现实性而言,它具有不可捉摸的特点,故而人身危险性面临的司法实践操作困境就成为该理论发展的软肋。有学者指出,“个别预防论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重心。而要对个人将来行为的可能性作出预测是极为困难的。”⑥虽然人身危险性存在着有效评估的难题,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人身危险性理论实践价值的实质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实践运用,其量刑功能的发挥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运行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功能。


  二、认罪认罚不影响责任刑的刑罚裁量


  由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与报应相当的刑罚称为报应刑(责任刑),适合预防犯罪需要的刑罚称为预防刑”,⑦故而量刑包括对报应刑的裁量和预防刑的裁量。但是,无论是报应刑的裁量抑或预防刑的裁量,都离不开具体的量刑情节的功能发挥。“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⑧以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区分为视角,量刑情节可以分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和影响预防刑的情节。


  由于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其中不法为责任刑的裁量提供了实体内容,也为责任刑的裁量提供了积极的根据,而责任是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自由意思决定的非难可能性,虽然责任的判断与不法具有关联性,但是与不法不同,责任不是为处罚提供积极根据的要素而是限定处罚的要素。因此,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法事实(法益侵害事实),二是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⑨同时,由于“在责任刑之下,对预防刑的裁量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谓的预防刑的裁量,实际上是被告人再犯危险性的判断以及再犯危险性与责任刑之下的刑罚的对应关系的裁量”。⑩故而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则是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或者说再犯可能性的情节。由此可知,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和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分别包含着不同的内容。那么,认罪认罚这种事后行为在刑罚裁量过程中是影响责任刑还是影响预防刑呢?或者说认罪认罚是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还是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


  如上所述,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的内容包括不法事实(法益侵害事实)和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两个方面。就法益侵害事实而言,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其造成的法益侵害事实就属于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已然之罪造成的法益侵害事实不可能因为事后的认罪认罚行为而有所增减。就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而言,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它是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自由意思决定的非难可能性,据此不法的确定就意味责任的确定。而认罪认罚是从与犯罪相关联的角度11以事后犯罪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来考察人身危险性,其从宽的主要根据是该行为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显然,这既不关涉犯罪行为的不法事实,更不能表明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反,它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正是预防刑裁量的依据。故而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事后量刑情节不可能影响责任刑的裁量。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将自首和坦白这种反映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后认罪悔罪行为作为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正是这个道理。(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9期,有删节)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本文系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范性量刑建议研究》(编号:GJ2018C22)、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度“十九大”专项项目《司法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研究》(编号:2017XZZXQN-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黎宏著:《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6页。


  ③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59页;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137页)。


  ④王奎:《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要素》,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154页。


  ⑤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⑥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⑦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4页。


  ⑧张明楷:《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2期,第6页。


  ⑨参见张明楷著:《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288页。


  ⑩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02-103页。


  11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人身危险性是以行为人反社会性格为实体,但是这并不表明量刑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是全面考察行为人的性格。相反,既然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那么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应当局限在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限度内。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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