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有稳定性的优势,但也有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缺陷。这种缺陷所引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第一,当法律与情理发生抵触时如何平衡;第二,法律若有不周之处,如何用情理补强。宋代司法官员遇到这种情况时会“酌以人情,参以法意”,从而得到“至为公允”的处理结果。现代司法应在总结、借鉴历史经验的基础上,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平衡。
一、天理之下,援情入法:天理、国法、人情的内涵与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何谓天理、国法、人情
从普遍意义上讲,天理有三种解释:一是指自然法则,“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二是指封建伦理,南宋朱熹提出“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之件数”;三是指道义良心。而在司法领域,天理主要有两种解释,即是非观念与人伦观念。
宋代司法官员真德秀曾在《谕州县官僚》一文中明确提出,“殊不思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是非不可颠倒,每个人的心中都应该有最起码的是非观念,即便不懂法律,也能对事物的发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人伦,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向来被宋代司法官员所重视。人伦可以理解为发自内心的、最原始的规矩。宋代司法官员胡石壁在“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一案的判词中激愤写道,“遂使兄嫂之丧,暴露不得葬,孤遗之 ,逃遁而无所归。其灭绝天理,亦甚矣”。由此可见,宋代断案决狱非常重视“兴孝弟之行,厚宗族邻里之恩”,提倡以“父义母慈、兄友弟恭”教化百姓。
国法多指国家的法律、法令。以是否编撰为法典为标准,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我国成文法的历史渊源可追溯至郑国子产铸刑书。秦汉后,各朝成文法一般统称为“律”,如《秦律》《九章律》《唐律疏议》等。除成文法外,没有编纂入法典或还没来得及编纂入法典的规范、条令、敕令等,也在各个方面扮演着国法的角色。宋神宗曾有言,“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由此可知,司法官员审案时,多是律与敕结合使用,律之稳定与敕之灵活相辅相成,共为国法。真德秀在《谕州县官僚》一文中提出,“轻重之不可踰者,国法也”。国法规范着人们的社会生活行为,须全体遵守施行,所以国法必须是客观的,公正的,所谓“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就是违反国法,就会受到“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
人情一词有多种解释:首先,人情可理解为人的感情,如“人情之所感,远俗则怀”;其次,人情可作人之常情,如“仕宦而至将相,富贵而归故乡,此人情之所荣,而今昔之所同也”;再次,人情可理解为人心,如“近岁私铸铁钱散漫江淮,公私受弊,人情摇动”;最后,人情还可理解为民间风俗,如“且赵君为人精廉彊力,下知人情,上能适朕,君其勿疑”。而在司法层面,人情多指情理,宋代司法官员经常提及的“酌以人情,参以法意”之人情,一般是指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这种具体情况通常包含当事人情非得已、值得理解、应当同情的事项与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此人情非“私情”,“酌以人情”不是要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枉法,而是要求对书证、证人证言、检验结论、勘验笔录等格外重视,以求获得第一手资料,尽力还原案情原貌。只有这样,才能在依法判案的基础上不破坏伦理,在惩治恶行的基础上不打扰百姓的正常生活。
(二)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古代,天理作为至高无上的原则,它是国法的指导,是国法制定的依据,国法体现天理,维护天理。天理虽然至高无上,但作为抽象的原则,必须落实到具体生活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天理落实到现实中,反映为民心、民情、民愿;反映到案件中,则是指值得被理解、同情的具体事项与情节。就此而言,天理即民心,民心即案情,案情即值得同情的具体事项。在这个层面,天理与人情就有相通之处。国法作为客观公正的标准,自然不能与天理相悖,当然也就不能与民意、人情相逆。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再完善美好的法律,也未必能穷尽天下所有事项,因为社会变化无穷,案情曲折复杂,古今中外,皆有疑难案件,皆有法律不能穷尽之事项。正如有学者所言:“且法律之规条,恒属固定,而世事之变化,每至无穷。以有限之法文,绳无穷之事实,而能因应时宜,悉中肯綮,更有赖于执法者衡情酌理,善为解释,是则欲尽法律之用者,于法理之探研,尤未可忽。”当案情特殊复杂,没有法可依,或者仅以法条去判断,就会于情于理于社会上的认知不合,当事人不服,社会效果、判决效果极差时,法官就须“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据天、依法、酌情而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理强调审案是非分明,国法强调审理案件的客观性、执法的公平性,人情旨在要求司法官员还原案情,权衡考量,灵活断案。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并不容易,达致天理、国法、人情之平衡,要求司法官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司法技艺与智慧。
二、泥法不可言法:天理、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
宋代司法官员将天理、国法、人情综合运用,在多元司法准据结构中适用法律,谋求公平正义的实现。当出现天理、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时,司法官员运用司法技艺与智慧超越法条,灵活判案。需要注意的是,超越法条、灵活判案要建立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否则百姓将不知如何安身立命,国家更无法度可言,心怀不轨的人四处钻空子,所谓“公道”便会沦为一纸空谈。超越法条、灵活判案而又不违背依法判决的要求有两个条件。
(一)不可泥守法条
依法判决不是要求司法官员拘泥于法,而是要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变通适用法律。“凡泥法而不明于理,不可以言法也。”此句中与“法”相对的“理”,通常指法律条文之上的道德原理、常情常理,也可以指法律解释、规范适用的方法、规则。也就是说,真正的依法判决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应该“明于理”,既符合道德的常情常理,也符合法律解释、规范适用的方法、规则。如果一味泥守法条,会带来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比如,太宗端拱元年(998年),四川广安军一平民安知逸死亡,其妻阿冯为继室,唯有一女已出嫁,其妾阿蒲生有一子安崇绪。依据宋代的法律,安崇绪是安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对安家财产有继承权;安知逸的继室阿冯对安家的财产有使用权与监护权,没有继承权。但阿冯却不满于此,企图霸占安家财产并将其转移给已经出嫁的女儿。安崇绪发现阿冯的意图,将其告上公堂,以其父安知逸与阿冯离异为理由,要求阿冯不得霸占家产。官府对此案进行审理,找不到安知逸与阿冯离异的证据,相反,却找到了阿冯没有离婚的证明。因此,判定安崇绪状告其继母的理由不成立。宋代法律不允许子女告发祖父母、父母,一旦告发,会被处以绞刑。地方官员与大理寺认为依照此等律条应将安崇绪处死。但宰相李昉等人却提出了反对意见。因为按照此等律条处理此案,会带来三种严重后果:第一,安崇绪生母阿蒲将无人奉养;第二,没有财产继承权的阿冯将霸占安家财产;第三,安家的唯一男性子嗣死亡,安家绝嗣。
由此可知,处理此案决不能泥守“子女不得告发祖父母、父母”的律条,机械地适用维护伦常的法律会导致不合情理的后果。从天理的角度看,阿冯是安崇绪的继母,阿蒲是安崇绪的生母,阿冯如果霸占安家财产,阿蒲就会失去衣食供给。安崇绪为供养生母,情急之下状告继母,并没有违背人伦。从人情的角度看,安崇绪是安家唯一的男嗣,处死安崇绪,安家就会绝嗣。阿冯企图霸占安家财产本就是邪念,如果官府处死安崇绪,相当于支持阿冯夺他人财产的恶行。结合以上情况,不能处死安崇绪。
当国法与天理、人情发生抵触时,如果法官泥守法律不顾情理,会损害人伦,保护不该保护的利益,忽视不该忽视的人情。对于亲属间的纠纷,若强行依照法律处理,会使本来可以存续的亲属关系断绝,更遑论“人命关天”的大案。如果法官不懂变通,在没有体察人情的情况下武断地使用律条断案,夺人性命,即便日后发现错判,也是悔之晚矣。
(二)超越法条时要遵守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
宋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死守法条的行为有着批判性的反思,他们会在充分思考论证的前提下超越法条。可以将这种超越视为平衡天理、国法、人情的表现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超越是有限制条件的。正如王安石所言,“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请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从司法程序来看,古代司法官员处断案件如果遇到天理、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的情况,应当层层上报,最终由皇帝裁决。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处理较为困难、关系较为复杂的重大案件而言的。在百姓间发生的关系较为简单的小案,司法官员运用司法技艺与智慧灵活断案,选择最为合适的法条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得争讼双方心服口服,也是被允许的。从法条本身来看,要做到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灵活断案,还要求司法官员在超越法条时,不能违背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
比如,莆田杨氏参与谋杀其儿媳之父,恰逢朝廷庆典,服刑未满就被释放。在这之后,杨氏又讼其儿子儿媳不孝,军判官姚珤认为杨氏儿媳仍为杨家之妇,应与杨氏儿子连坐。通判陈振孙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杨氏杀害其儿媳之父,两家伦理之义已断绝,杨氏的儿子儿媳属于义绝,即使杨氏儿子儿媳真的不孝,其儿媳也不该被连坐。
在《唐律疏议》与《宋刑统》中,不孝罪均在“十恶”之列,处罚极其严重,家属要连坐。在该案中,姚珤认为杨氏儿媳仍然是杨家之妇,理应与杨氏之子连坐。若如此,杨氏儿媳之父被杨氏杀害,其自身又因不孝罪被连坐,是非颠倒,极其不公。由此可见,该案的审理决不能拘泥于不孝罪之法条。在这种情况下,陈振孙超越法条,变通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合情合理地解决。他认为,“父子天合,夫妇人合;人合者,恩义有亏则已矣”,说明父子为血亲,夫妻为姻亲,联结夫妻关系的,不是血缘,而是恩义。恩义即恩情、道义。丈夫休妻可以还合,夫妻义绝却不可再续夫妻关系,就是因为双方恩义已断绝。夫妻辱骂殴打对方的父母,已是义绝,更何况杨氏杀其儿媳之父,属于“义绝之尤大者”。司法官员审理案件时,只有找到核心问题,才能找到最合适的法条。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两家的伦理关系已完全断裂。在伦理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与伦理相关的法条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杨氏不得以尊亲身份状告儿媳不孝,儿媳也不必因不孝罪被连坐。
陈振孙虽超越法条,但始终没有违背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不孝与义绝的相关规定,维护的都是伦理。杨氏破坏两家伦理在先,又以其子媳不孝,违背“父子天合”为由告至官府,天理、人情难容。陈振孙从义绝的角度出发,否定姚珤泥守不孝罪法条的行为,同样是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伦理。由此可见,宋代司法官员审案时,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必要反省,变通适用法律,可以说是依法判决的典型示范。
作者:陈景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教授;王若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节选自《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全文共计约6800字,分为三部分,本次摘发前两部分)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许可证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许可证 |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许可证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