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促使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既应尊重司法规律,尊重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又应严管厚爱,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约束,从严追责问责,从而倒逼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我国古代在司法责任方面严格要求司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是司法文化中的积极内容。
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及责任要求
(一)惟良折狱,奉公去私
《尚书·吕刑》有言:“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主持断狱不应当靠巧言善辩来折服犯人,应当靠善良公正让人心悦诚服,务使判决准确无误。可见,公正办案作为司法官的第一要务,在周代已为国人所认知。
此外,将公、私之事分离的思想也在我国较早萌芽。战国时期孟子的弟子桃应曾提出一个公私冲突的问题:舜为天子,而其父亲瞽瞍杀人,是否应当干涉法官皋陶的司法活动?孟子认为,舜不能以天子之位干涉皋陶公正执法,而只能采取“窃负而逃”的手段解决伦理冲突。这固然是一种荒诞的叙事和假设,最后的解决手段也并不令人满意,但从中可以发现,领导人不以个人私事干涉公正办案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韩非认为:“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国家设置法令就是用来消除不正当的私欲的,法令贯彻执行以后,非法谋私的邪道就被消除了。私利是扰乱法制的根源,因此,公正断案以消除司法官的私欲为基本原则。
(二)逐级审理,慎刑慎罚
狱讼之事,关乎民生,因此,从秦汉时起便要求郡县级别的地方长官亲理狱讼,并尊重科层制的发展逻辑,对案件审理的机构进行了法律规制。如《二年律令》记载:“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谳。相国、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假)吏,若丞缺,令一尉为守丞,皆得断狱、(谳)狱。”在秦汉时期律令体系尚不成熟的阶段,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的奏谳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延至唐代,县令执掌如下:“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唐宋时我国的逐级审理和慎刑思想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地方长官躬亲诉讼是逐级审理的前提,而逐级审理是慎刑慎罚的制度体现,这与我国传统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密不可分。由于张蕴古案的发生,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其他地区依然实行三复奏制度,这正是古代君主在自我纠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慎刑慎罚的体现。宋仁宗即位之初,就“诏内外官司,听讼决狱,须躬自阅实”。延展至宋徽宗时期,司法官员不亲自诉讼要受到刑事追究,所谓:“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鞠审者,徒二年。”可见,强调官员以身作则、审慎办案、躬亲决狱是我国古代优秀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奉法裁判,依律断罪
我国成文法出现的历史较早,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这就说明我国夏商周时期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春秋时期子产以鼎铸造刑书延其绪端,至于战国时期李悝颁布的《法经》,使得系统化编纂法典的工作逐渐拉开序幕。法家学者对法的执行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合于法则行,不合于法则止”“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凡此种种,逐渐成为中国特色奉法裁判话语的表达。基于成文法典的日渐成熟,西晋刘颂针对司法实践中“断罪不如法”的现象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从晋朝起,引律断罪已经法律化,奉法裁判是司法官的义务,违者要负相应的责任。《唐律疏议》进一步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至于宋朝时,法官断案多引“在法”“如法”,以示引律文判案的依据。这表明,在中国古代虽然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条款,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差别,但也在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
(四)明刑弼教,监于祥刑
优秀的司法工作者应当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明刑弼教”和“监于祥刑”的思想最早都出自《尚书》,即“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受王嘉师,监于兹祥刑”。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更在于提高民众的德性即道德素养,这样的刑罚就能被称为“祥刑”,这是中国独特的德刑观。“刑”与“德”的关系在中国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从西汉著名思想家董仲舒的“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的“德主刑辅”思想一直到《唐律疏议》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德本刑用”思想,再到明朝朱元璋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明礼导民”思想,其中凝结着智识之士对良法善治孜孜不倦的追求。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矜恤思想的运用,比如有关妇女权益保护,在逮捕阶段,汉平帝曾下诏:“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妇女不是亲自犯法,而被连坐的,囚禁时可以不加刑具。在行刑阶段,汉平帝下诏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唐律疏议》第494条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怀孕妇女犯死罪的,在生产婴儿一百天之后才能行刑。类似的存留养亲、老幼减免刑罚等制度都体现了上述思想。
(五)原情定罪,理法合一
早在《左传》中就有“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情理法和合思想。在汉代,董仲舒就提出了“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决狱思路,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以事实为基础,尊重常情常理常识,而不纯粹以法条治理社会。汉朝此类以经义的形式引入情理进而完善法律的情形很多。比如,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诏狱,受尽严刑拷打。宋光的外甥霍 当时才15岁,对梁商说: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梁商称赞霍 的才志,听取了他的意见,便向皇帝奏请赦免了宋光。这是一则以《春秋》经义平反冤狱的显例。经义决狱实质就是将合情合理合法三者统一起来,而不是机械性地适用法条。自晋以后以律断案逐渐制度化,历代判决吸收了此种重视常情常理常识的思想,例如,宋代判词出现了“检法原情定罪,引律援赦,纤悉详备,别无未尽”的相关表述。坚持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是古今司法之鹄的。
二、中国古代司法官渎职所涉罪名及其惩罚
中国古代不仅从正面对司法官提出了责任准则与道德要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渎职罪名和惩罚机制。如《尚书》区分了五种司法渎职犯罪:“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随着历代法律的不断完善,惩治司法渎职行为的罪名不断增多,刑罚也不断明确。本文以三种司法渎职犯罪为重心,以此窥探古代的司法责任机制。
(一)受财枉法罪
《尚书·伊训》记载,商汤“制官刑,儆于有位”,反映了商代很早就懂得了运用法律整饬司法队伍的必要性。官吏若有“恒舞”“酣歌”的“巫风”,贪货色、好游畋的“淫风”,侮圣方、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的“乱风”者,都在严禁之列。如果故犯“三风十愆”者,一律给予刑事制裁,具体处罚内容虽然不确定,但身为臣下不能匡正的,则处以墨刑。其中,对贪货色的惩罚属于中国早期对贪污类犯罪的惩治。《官刑》是商代惩治国家官吏犯罪及其违纪与失职行为的专门法律,带有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处理。此外,据《左传》引《夏书》记载:夏代曾沿用皋陶之刑,即所谓“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昏是“恶而掠美”,墨是“贪以败官”,贼是“杀人无忌”,这是夏代乃至春秋时期因袭皋陶时期的法律,将抢劫、贪污、杀人三种罪都处以死刑,用以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司法文明不但出现较早并且有传承的脉络可寻。另据《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唐律疏议》则更加体系化,以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概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并将受财枉法列于六赃之首,处刑极严。根据《唐律疏议》“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受绢一尺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处绞刑。即使是事后收受财物,也要“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另据《唐律疏议》“监主受财不枉法”条,赃一尺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人受财不枉法减一等处刑,枉法受财者,二十匹处以绞刑,不枉法的,四十匹也要处于加役流的刑罚。古代对受财枉法类犯罪极为重视,对其规范和惩罚的法网也渐趋严密,积极营造“不敢腐”的司法惩处机制。
(二)出入人罪
出入人罪是司法渎职的常见现象。此罪分失出入与故出入两类,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比如秦简对官吏渎职的犯罪,包括“不直”(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或应轻而故意重判)、“纵囚”(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失刑”(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等。《唐律疏议》对官司出入人罪的规定如下:“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并解释说:“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由此可见,出入人罪已经有了详细的概念界定和解释。此外,《唐律疏议》对渎职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也进行了相当巧妙地设计。请托枉法是指以当事人私事相托,以求司法官枉法徇私,进而曲法减免罪犯的处刑。出入人罪、受托枉法、受财枉法之间往往出现法条竞合和犯罪竞合的现象。因此,《唐律疏议》规定,如受人财而为请托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者,“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至于明朝,《大明律》有关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对上述罪名进行了精炼与总结,而且还分清了官与吏各自应负的刑责:“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并将出入罪进一步规定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出入人罪及其惩处措施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历史中日益精进,不曾断绝。
(三)违背程序罪
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已经孕育了相当的程序法观念及相关实践,这其中主要包括对稽留罪囚和违法刑讯两种行为的规制。首先,稽留罪囚是指对罪情已实的行为人不在限内判决或对应予执行的罪犯不在限内执行。该种行为既影响了司法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司法权益。因此,《唐律疏议》规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大明律》除设“稽留囚犯”外,还专设“淹禁”条,规定:“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因“淹禁”致死的,分别根据囚犯所犯之罪轻重决定司法官的刑事责任。程序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强调部门执法期限以保障各方权益,中国古代在羁押罪囚事项上已有相当的程序规范意识。其次,对违法刑讯的规定。中国古代基本实行罪从供定,因此刑讯取供是不可避免的,但司法官如法外用刑,则应负刑责。中国古代司法审判重口供,有些司法官为取得罪犯口供往往滥施酷刑。但古代对拷讯的使用也趋于规范化,以《唐律疏议》为例:首先对启动刑讯手段的限制,“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其次对使用对象、次数等方面的限制,“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刑讯的使用,在启动程序、犯人身份、使用次数、使用后果等多方面存在限制,违法使用的官员要负相当的责任。明代继承了前朝的法制建设成果,在律例体制形成的过程中也没有忽视对司法程序的规制,如《凌虐罪犯条例》规定:“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由此可以看出,古人虽重口供,但并非如后人臆想的那样滥用酷刑,反而在审讯程序的系统化、文明化等方面依然存在诸多可取之处。
作者:张福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中国检察百年跌宕历程与精神气质》(GJY2022D36)的阶段性成果。
(原标题为中国司法官责任的历史镜鉴,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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