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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礼法精神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时间: 2024-02-26 09:35   作者:何勤华 郭梦蝶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定文化自信、秉持开放包容、坚持守正创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在2023年6月2日的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总结了中华文明所具有的连续性、创新性、统一性、包容性、和平性五种突出特性,为我们把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内涵提供了新视域。笔者从中国古代社会礼与法的起源出发,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切入,分析礼的精神对于我国当下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现实价值。

一、礼的起源与精神

礼发源于殷商的祭祀文化,并在周代发展为一种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于一体的独特的礼文化。礼的精神内核是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礼也代表着对兼具神性与人性、精神与情感的终极秩序的追求。在社会规范方面,礼文化特别注重道德的作用和价值。

(一)礼起于祀

礼起源于殷商文化中的信仰和祭祀文化。字源学上,一般认为礼(繁体字“禮”)由象形字“豊”(指祭祀的器具)演化而来。《说文·示部》解释道:“豊,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豊。”这说明了礼与古代祭祀之间的关联。从人类学角度考察,礼的来源则可能更为丰富,“夫礼之初,始诸饮食”(《礼记·礼运》),礼起源于原始社会中人们生产、生活所形成的氏族习俗,则礼之起源可能早于并且不限于祭祀礼仪。无论如何理解,从文化之演进来看,殷商时期发展成熟的祭祀文化,已经展现出明显有别于早期巫术文化的特征,反映出这一时期文明的整体进步。进而,由殷商的祭祀礼仪衍生出的一整套规范体系,就得以形成了早期的礼。殷商的祭祀文化产生了祭司阶层,即祝、宗、卜、史,在此基础上,西周的礼乐文化和早期的职官制度才得以发展。

(二)礼的精神特质

至于周代,礼的内涵与体系进一步发展和变化。儒家所谓三礼,即《仪礼》《周礼》《礼记》,其中《仪礼》和《周礼》是对周代礼仪典章制度的记载。从中可以看出,周礼包含的发展不仅是继承和扩大殷商之礼,而是对于礼的意义和功能的重新建构。周代之前,礼与仪并无二致,礼并没有获得区别于祭祀仪式的规范属性。祭祀发展而来的仪式虽然具有一定的规范形式,但在规范来源上仍诉诸宗教信仰。而周礼,一方面,继续发展了宗教祭祀礼仪所具有的规范形式;另一方面,则加入了与宗教祭祀仪式无关的具体行为和人际关系方面的规范。尤其是将行为规范与人的情感和理性结合,如将“三年之丧”的服丧规范与亲子之爱的生活情理联系起来,发展出孝悌的观念,从而才有所谓“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清华大学哲学教授陈来指出了殷人和周人在宗教文化上的差异,主张周代的礼所体现的中国古代文化中的“理性”和人本精神的发迹。更重要的是,这种发展并非完全的割裂,尽管原始的巫祝文化被剔除出礼文化,但古礼神圣性的特质则被保留和发扬,进而使中国文化中的“礼”区别于西方文化语境下的道德或宗教的内涵。礼不能等同于道德规范体系,但有道德规范的功能;礼也不能等同于政治制度体系,但包含政治制度的框架安排。因此,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之基础的礼,综合了神性与人性、精神与情感,而获得了天人合一的精神实质,这种特性贯穿中国古代思想始终,也是礼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的权威来源。

礼的这种独特的思想构造决定了中华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与西方观念之间的巨大差异。有观点认为,“重义”和“贵和”是中国传统道德哲学的核心,其共同的理论基石就是天人合一。这种道德观念来自中国古代哲人对于道德的独特认知方式,即将道德的基础视为人的情感和理性的统一,则道德既是一种外部规范,又是一种内在需求。这种关于道德的认知方式有别于西方哲学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比如,荀子主张社会的和谐取决于社会成员按照其不同的身份和职责,尽其应尽的义务,“故义以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荀子·王制》)。而周太史史伯提出和而不同:“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国语·郑语》)传统中国社会中,个体的道德规范导向整体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种不同于西方的道德观念孕育了中国社会的秩序观和正义观。

二、礼与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的礼法关系不同于西方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礼的观念里,法律与道德具有同一性。

(一)法起于刑,刑起于兵

中国古代的礼与法有其各自独立的起源,早期关于法的认知,主要是刑罚,并且可能与战争和军事活动中的纪律与惩罚相联系。东汉班固作《汉书·刑法志》:“《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穿凿;薄刑用鞭扑。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其所繇来者上矣。”这一说法可追溯至古史《国语·鲁语》。从而,有所谓“法,刑也”(《说文·廌部》)。从中可以推断,这时法的概念可以粗略地与刑罚相对应,并且,具体的刑罚并没有与使用刑罚的理由相联系。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法本身不具备规范的意义和价值,而仅是用于维护礼的惩罚性措施。

(二)礼为体,法为用

法在中国古代也有另一种用法,即规范、秩序、法式。这种用法下的法不是制裁与刑罚,而是对于规范性质的礼的一种表述。儒家经典中所谓“礼法”则多取这个意义上的法,并将法与其他诸多概念如“德”“教”“典”“制度”等,一并纳入一个总名为“礼”的意义之网。礼也经常与其他概念结合使用,用于表述礼在特定语境下的具体内涵和范畴。如前述,礼起于祀,刑起于兵,所谓“国之大事,在戎在祀”(《左传·成公十三年》),正是对于礼与法的基本来源和两者间关系的说明。总体上,礼为体,法为用,所谓“治之经,礼与刑”(《荀子·成相》)“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汉书·陈宠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名例律》)都表现了礼与法之间的体用关系。及至晚清,礼教派劳氏仍奉为圭臬,称“天下刑律无不本于礼教”。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礼的精神实质和范畴显示,礼既是法律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同时,礼具有一定的宗教特质,其精神基础是天人合一的观念。这使礼在权威性上超越一般的外部规范。礼的这种特质,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历史上独特的“礼法之争”现象,并不是西方法哲学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而是社会治理手段上,教化与制裁,感化与威慑之间的主次与选择问题。礼所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秩序,是一种更终极、更整全的秩序,其核心是强大而统一的价值导向。在这个意义上,礼与西方语境下的道德规范具有可比性。礼经过千年发展,其精神实质仍具有延续性,及至宋明理学,朱熹以“理”的体系统摄宇宙与人世,强调一理散为万殊,而万殊又合为一理,将一种终极的秩序置于至高和上位于具体的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地位,将道德的规范性等同于制度的规范性。

在这种视角之下,具体的规范,不论关乎政治行政,还是家庭与社会生活,均不具备价值和权威上的独立性,它们是礼的衍生和具体化,视为维护礼的工具。那么,如果将具体的规范和规范的施行称为法,则法自然是符合礼的,在立法上,律令需要合乎礼,从而有了“以礼入法”的法律儒家化的独特现象,所以中国历代之法典虽然编制内容不同,但其中的精神却是一贯的。有观点认为,“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必礼书法典并观,才能明其渊源,明其精义”。而司法上,具体的规范亦不具备其独立的权威。中国古代不存在无律文不得为罪的规定,即没有所谓罪刑法定的观念,以经义决狱被视为常事。更确切地说,司法官员所援引的,不论律条,礼书还是习俗,只要可用以实现礼所追求之秩序,皆可视为法律。因此,可以说并不存在所谓的“严格法”。

(三)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

尽管如前所述,中国古代的礼法之争不能等同于法律与道德之争,但法律与道德的问题框架,有助于思考中国古代法的得失。从这一角度看,中国古代法律确实出现了这种情况: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即道德的法律化导致了道德的泛化和虚伪化。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要行道德的职能,即法律的道德化,使法律失去了公正性和确定性。

因此,在反思法律的泛道德化的同时,仍需要进一步反思道德在中国社会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同样,既然反对法律事无巨细地介入社会生活,那么就应该反思法律的界限问题,即法律的目标、社会功能和其限度。

本文系2023年度教育部社会科学专项重大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研究》(2023JZDZ013)的阶段性成果。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上海文史馆馆员;郭梦蝶,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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