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为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以上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在此期间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为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以上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在此期间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但近几年,大量的当事人在行使管辖权异议时存在权利滥用的现象,造成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侵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究其原因,除了法律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条件未加限定以及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缺乏必要的处罚措施外,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诉讼成本的低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及时履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人为拉长诉讼周期,牟取的不正当利益一般大大超过上述诉讼收费标准,两者相差程度与诉讼标的额呈正相关。
管辖权异议滥用产生的不良后果有:一是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在当前民商事案件高发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和严峻;三是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四是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频发,无疑对人民法院肩负的贯彻法律统一实施原则、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职责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这一现象亟待重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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